法規類別:行政 > 經濟部 > 工業目
修正日期: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
第 八 節之一 分路與幹線
分路許可裝接負載依下列規定辦理: 一、以一五安及二○安分路供電給照明裝置、其他用電器具或兩者之組合 ,應符合下列規定: (一)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非固定式用電器具額定容量不得超過分路安 培額定百分之八○。 (二)供電給固定式用電器具,亦同時供電給照明裝置、附插頭可撓軟線 連接之非固定式用電設備或兩者之分路,其固定式用電器具不含燈 具之總額定容量,不得超過該分路安培額定百分之五○。 二、三○安之分路:供電給住宅以外之重責務型燈座之固定式照明裝置, 或任何處所之用電器具。若僅供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任一用電器具 者,其額定容量不得超過該分路安培額定百分之八○。 三、四○及五○安之分路:供電給任何處所之固定式烹飪用電器具、住宅 以外之重責務型燈座之固定式照明裝置、紅外線電熱裝置、電動車輛 充電設備或其他用電器具。但普通電燈不得併用。
第二類場所之開關、斷路器、電動機控制器及熔線,包括按鈕、電驛及類
似裝置,依下列規定裝設:
車輛保養、維修及停放場所裝用特殊設備依下列規定辦理: 一、電池充電設備:電池充電器與其控制設備及充電中之電池,不得裝用 於第一類場所或 0 區、1 區、2 區場所內。 二、電動車供電設備,不得裝用於第一類場所或 0 區、1 區、2 區場所 內。
發動機燃料分送設施之場所裝用電池充電設備及電動車供電設備,應依第 三百十八條之六十九規定辦理。
第 五 節 電動車輛充電系統
第 一 款 通則
第 396-1 條 以傳導或感應方式連接電動車輛至電源之電動車輛外部電氣導體(線)與 設備之裝設,應適用本節規定;電動車輛充電有關設備與裝置之裝設,亦 同。
第 396-2 條 本節名詞定義如下: 一、電動車輛:指在道路上使用,且由可充電蓄電池、燃料電池、太陽光 電組列或其他方式提供電力至電動機,作為主要動力之自動式車輛及 電動機車。 二、插電式油電混合動力車(PHEV):指在道路上使用,具備可充電儲存 系統,能儲存及使用車外之電能,且有其他種類動力來源之一種電動 車輛。 三、可充電儲存系統:指具有可被充電及放電能力之各種電源。 四、電動車耦合器:指相互搭配之電動車充電接口與電動車連接器。 五、電動車供電設備:指以轉移用戶配線與電動車輛間能量之目的而裝設 之器具,包括非被接地、接地、設備接地之導體(線)與電動車連接 器、附接插頭,及其他所有配件、裝置、電源出線口。 六、電動車連接器:指藉由插入電動車充電接口,建立電氣連接至電動車 輛,以達電力轉移及資訊交換目的之裝置。 七、電動車充電接口:指在電動車輛上所設非屬電動車供電設備之組件, 而以供電力轉移及資訊交換之連接器插入裝置。 八、人員保護系統:指結合人員保護裝置與構成防護功能組合之系統,於 一併使用時,可保護人員避免遭受電擊。 九、電動車輛非開放式蓄電池:指由一個以上可充電之電氣化學電池所組 成之密閉式蓄電池。
第 396-3 條 本節供電設備應採用交流系統電壓一一○、一一○/二二○、一九○Y/ 一一○、二二○、三八○Y/二二○及三八○伏。
第 二 款 配線方法
第 396-4 條 電動車耦合器規定如下: 一、極性:電動車耦合器應分正負極。但該系統部分經設計者確認為適合 安全充電者,不在此限。 二、不可互換性:電動車耦合器應有不與其他電源設備互換配線設備之構 造。非接地型之電動車耦合器不得與接地型電動車耦合器互換。 三、構成及裝設:電動車耦合器之構成及裝設,應能防護人員碰觸到電動 車供電設備或電池之帶電組件。 四、無意間斷開:電動車耦合器應有防止無意間斷開之裝置。 五、接地極:電動車耦合器應有接地極。但該充電系統之一部分經設計者 確認符合第一章第八節規定者,不在此限。 六、接地極連接:應採用先連接後斷開之設計。
第 三 款 設備構造
第 396-5 條 電動車供電設備額定值,電壓為單相一二五伏、電流為一五安或二○安, 或此系統部分經設計者確認適合安全充電,且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十、 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十一及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十八規定,得以附插頭軟線連 接。其他所有電動車供電設備應為永久連接,並牢靠固定。 電動車供電設備之帶電組件不得暴露。
第 396-6 條 電動車供電設備應具足夠額定容量供負載使用。 本節電動車輛充電負載應視為連續負載。
第 396-7 條 電動車供電設備標示規定如下: 一、應由製造商標示「電動車輛專用」。 二、不需通風之電動車供電設備,應有製造廠商明顯標示之「不需通風」 標識。設備裝設後,該標識應位於視線可及處。 三、強制通風之電動車供電設備,應有製造廠商明顯標示之「強制通風」 標識。設備裝設後,該標識應位於視線可及處。
第 396-8 條 電動車耦合方法應採用傳導或感應方式。 附接插頭、電動車連接器及電動車充電接口應經設計者確認適合安全充電 者。
第 396-9 條 電纜安全電流量應符合表九四中五.五平方公厘或十 AWG 以下,或表一 六之三中八平方公厘或八 AWG 以上規定。 電纜總長度不得超過七‧五公尺或二五英尺。但配有經設計者確認適合安 全充電之電纜管理系統者,不在此限。
第 396-10 條 當電動車連接器從電動車輛脫離時,電動車供電設備應有互鎖,以啟斷電 動車連接器及其電纜之電力。但額定電壓為單相一二五伏及電流為一五安 或二○安之可攜式附插頭軟線連接者,不在此限。
第 396-11 條 電動車供電設備或設備之電纜連接器總成,受到拉扯時可能導致電纜破裂 或電纜與電力連接器脫離,並露出帶電組件者,應採自動斷電方式將電纜 及電動車連接器斷電。但用於單相額定電壓為一二五伏及電流為一五安或 二○安插座之可攜式附插頭軟線連接者,不在此限。
第 四 款 控制與保護
第 396-12 條 電動車供電設備之幹線及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,應為連續責務型,其額定 電流不得小於最大負載之一.二五倍。非連續負載由同一幹線或分路供電 者,其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電流,不得小於非連續負載加上連續負載一 .二五倍之總和。
第 396-13 條 電動車供電設備應有經設計者確認之人員保護系統。 使用附插頭軟線連接電動車供電設備者,其人員保護系統應裝設啟斷裝置 ,且為整組插頭之組件,或應位於距附接插頭不超過三○○公厘或一二英 寸之供電電纜上。
第 396-14 條 電動車供電設備之額定電流超過六○安,或對地額定電壓超過一五○伏者 ,應於可輕易觸及處裝設隔離設備,並能閉鎖於開啟位置。用於鎖住或加 鎖之固定裝置,應於隔離開關、斷路器處或其上方裝設。開關或斷路器不 得採用可攜式裝置加鎖。
第 396-15 條 當電業或其他電力系統電壓喪失時,應有使電動車輛及供電設備之電能不 得反饋至用戶配線系統之裝置。 電動車輛及供電設備若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十六規定者,其電能得反饋 至用戶配電系統。
第 396-16 條 電動車供電設備及系統其他組件,被認定為有意與車輛互連,而作為電力 電源,或提供雙向電力饋送者,應經設計者確認為適合安全充放電,且不 會逆送電力至電力網。但電動車輛作為儲能設備與其他電力電源連接,並 符合第七節儲能系統之適用規定者,得逆送電力至電力網。
第 五 款 電動車供電設備場所
第 396-17 條 電動車供電設備或配線裝設在特殊場所時,應符合第五章第一節至第八節 規定。
第 396-18 條 屋內場所包括整體、附加與獨立之停車場或車庫、封閉地下型停車構造物 及農業用建築物等裝設電動車供電設備規定如下: 一、位置:電動車供電設備應位於可直接連接至電動車輛處。 二、高度:電動車供電設備之耦合裝置應設於離地面高度四五○公厘或一 八英寸以上,一.二公尺或四英尺以下處。但經設計者確認為安全充 電之場所者,不在此限。 三、不需通風:電動車輛使用非開放式蓄電池,或電動車供電設備符合第 三百九十六條之七第二款規定,並經設計者確認可用於建築物內充電 而不需通風者,不需設置機械式通風。 四、強制通風:電動車供電設備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七第三款規定,並 經設計者確認可用於建築物內充電,並須通風者,應設置機械式通風 。通風應同時具有進氣及排氣設備,且應永久裝設於建築物內供外面 空氣引入或排出口。僅經特殊設計之正壓通風系統得用於經設計者確 認適用之建築物或區域。同時可被充電之全部電動車輛,其每部之最 小需要通風量依下列規定擇一辦理: (一)符合表三九六之十八~一或表三九六之十八~二之規定。 (二)依下列公式計算最小需要通風量: 1.單相: (伏)(安) 通風(立方公尺/分鐘)=────── 1718 (伏)(安) 通風(立方英尺/分鐘)=────── 48.7 2.三相: 1.732(伏)(安) 通風(立方公尺/分鐘)=──────── 1718 1.732(伏)(安) 通風(立方英尺/分鐘)=──────── 48.7 (三)電動車供電設備通風系統由合格人員設計,作為建築物總通風系統 整體之一部分者,最小需要通風量得以符合工程研究之計算決定。 五、依前款規定設置之機械式通風設備,其供電電路應與電動車供電設備 電氣連鎖,且於電動車充電週期內保持通電。電動車輛之供電設備, 其插座額定電壓為單相一二五伏、電流為一五安及二○安,應裝設開 關,且機械式通風系統應透過供電至插座之開關為電氣連鎖。
第 396-19 條 屋外場所包括停車場、道路、路邊停車場、開放式停車構造物及商業充電 設施等裝設電動車供電設備規定如下: 一、位置:電動車供電設備應設於能直接連至電動車輛之位置。 二、高度:電動車供電設備之耦合裝置應設於離停車位置之地面高度六○ ○公厘或二四英寸以上,且一.二公尺或四英尺以下處。但經設計者 確認為安全充電之場所者,不在此限。
表九四 可撓軟線及可撓電纜之安培容量(周圍溫度 35℃ 以下).PDF
表三九六之十八~一:同時可被充電之全部電動車輛,其每部之最小需要通風量.DOC
表三九六之十八~二:同時可被充電之全部電動車輛,其每部之最小需要通風量.DOC
第 七 節 儲能系統
第 一 款 一般規定
本節用詞定義規定如下: 一、電池芯:指具有正極及負極,用來儲存及充放電能之電化學電池基本 單元。 二、電池模組:指以串聯、並聯或兩者混合方式連接二個以上電池芯之電 池集合,可提供所需之運轉電壓及電流。本規則電動車輛充電系統所 稱之蓄電池亦屬之。
參考文獻:
全國法規資料庫
https://law.moj.gov.tw/LawClass/LawAll.aspx?pcode=J003001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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